【案情回顾】
2015年4月,许某在敖某经营的网络店从事项目运营工作,试用期届满后,许某与该网络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5年9月,该网络店开始为许某缴纳生育保险费。2016年3月因许某怀孕,网络店将许某调至其他岗位负责行政人事及运营工作。同年7月,许某因临产休假,8月6日顺产生育1名婴儿。自8月起,该网络店以减员为由停止为许某缴纳生育保险费。9月18日,该网络店经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7年1月,许某向开平市社会保险基本管理局申办生育保险待遇,市社保局以用人单位未依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且参保人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未满12个月为由,对许某提出的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报销均不予受理。随后许某将雇主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经营的开平市长沙某网络店支付生育期间的损失30505.05元。
【原告诉称】
自2016年8月生育孩子以来,许某表示在休产假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工资,且网络店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并在未明确所有薪酬发放的前提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注销也并未告知许某。由于网络店提前停止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致使许某无法正常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和领取生育津贴,网络店理应向她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
敖某认为,其经营的网络店的所有员工于2016年7月8日罢工,7月10日宣告该店解散,并自该日起其与许某的劳动合同就已自动解除,也无义务再为许某购买社保(包含生育保险),且事实上延迟缴纳社保对许某的生育医疗费用的报销及生育津贴的领取没有任何影响,许某可以自行缴纳满一年即可享受相应待遇,许某的任何损失与其均无关。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生育期间的损失。开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开平市长沙某网络店为个人工商户,其终止经营活动的时间应以其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即2016年9月18日为准,且该网络店作为个人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敖某承担。
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门由用人单位补足”、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许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正式工作,直至2016年7月休产假,工作长达一年多,但被告只为其缴纳了1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造成原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本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另外,因许某产假前的本人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规定,被告公司还应补足其差额。为此,开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敖某向原告许某支付生育医疗费用3926.87元、生育津贴7269.85元,合共11196.72元。
【法官说法】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基本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已经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不仅违反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提醒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小失大,同时,劳动者也应全面了解国家的政策法规,特别是女职工在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合法、合理途径及时维护自己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